[10]还有一些很难说是纯本土的,如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等。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比如在立法时期两个本质上不同的群体可能随着社会变迁日趋相同,这时如果立法机关一味坚持差别对待而不对法律做出必要的修正可能会导致违反宪法平等权。
照此,认定不平等对待行为具有宪法正当性须满足下面四个条件:第一,不平等对待行为设法实现的目标必须是被宪法认可的价值,比如某一正当的公共利益或个体利益。若依照宪法特别平等权列举的标准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则最大。因为一般来说遭受不平等对待群体的人数越少,群体就越处于弱势地位,对划分标准(特征)越敏感,一旦以该特征为标准做出不平等对待,对人的尊严伤害极大。四、个案中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在审查不平等对待行为是否具有宪法正当性之前,我们必须首先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下文将总结出六种不同的衡量方法。李震山:《基本权利之冲突》,《月旦法学杂志》1995(5):60。
无论侵犯自由权还是平等权均可能会触及人之尊严这一人权核心内涵,因此自由与平等已成为被普遍认可的宪法价值。在此,将个体或群体进行划分的着眼点本身不能成为追求的目标。在法理上,法律评价机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探究之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过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某种在道义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或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xxx]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
[xxvii] See B.S.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Ⅱ The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 3rd .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 1997. p70. [xxviii] 在凯尔森看来,规范是指某些事应当如何或应当发生,它还强调某人应当以特定方式行为。[xvii]他们认为,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当理解为侵权法上的不法,并以行为不法说解释其涵义,以过失作为不法的必要条件,最终使得违法归责原则产生过失责任原则的效果。不法(rechtswidrig)作为法律责任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发挥着对行政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评价功能。如此,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考量,就被转换成了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了。
况且,在当下我国学界、司法实务界并不明确区分不法与违法的情形中,该解释方案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令人存疑。[xxiii] 不法评价机制主要体现在德日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责任构成中。
然而,侵权法学说所称的违法(不法)概念实际上是指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法概念,与行政法学者理解的违法行政行为概念完全是两码事。[xxxix] 对于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的不法侵害与过错之责任构成,我国学者将其归纳为违法加过错归责原则,并认为违法本身就包含了过错,因而认为日本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即使是精神失常之公务员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状态所为之行政处分,如该处分客观上已具备合法之要件,其效力并不因而受影响。问题三: 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可以解释为不法吗?众所周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违法归责原则,[xiv]即采用行政行为违法标准(如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依据。
四、结论:澄清一些错误认识本文的分析厘清了违法与不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机制。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对不法概念作出了准确的阐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中,法被精确地区分为两种表述方式。前引周友军文[xxxii] 参见前引叶百修书,第142页。
日本、台湾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以故意或过失与不法侵害为核心要素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基于不同的学说或法解释学进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不法性判断可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出来。由于我国民法学者并不注意违法与不法用语上的区分,这引起了行政法学者在借鉴民法学说时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ix]——以侵权法上的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得出违法行政行为需以过错为要件之结论。
[xxxvii]其次,将行政行为客观违法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进而将违法归责原则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对行为不法说中的过失客观化采用了一种简单的、泛化的理解。这种调整方式可以在凯尔森的法规范体系理论中得以解释。
[xi] 参见杨小君著:《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如果行政行为同时满足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两个条件,则行政赔偿责任成立。[xiii]可见,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用于推定行为人之过错,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与过错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亦不能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xxxiii]参见前引胡建淼书,第461页以下。[xix] 参见前引陈忠林书,第6页。二、 不法与违法概念的规范涵义及其评价机制汉语法学中的 不法与违法源自于日本法学,而日本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乃是对德国法上rechtswidrig与gesetzwidrig的翻译,即表示违法的单词为gesetzwidrig ,表示不法的单词为rechtswidrig。
如果不是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行为不法性的成立须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但对过失的判断则采用违法性评价机制,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秩序中的注意义务规范即可推定过失,即过失的客观化。在个案中,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并符合构成要件,即进入不法性判断阶段——考量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结果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等)。
三、 违法与不法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一) 违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客观评价机制在行政法上,违法所发挥的行政行为效力评价功能源自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本文系葛洪义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我国地方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之阶段性成果)注释:[i] 参见陈景辉:《规范基础上的合法观念——兼论违法、不法与合法的关系》,《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因此,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对于不法阻却事由的考量基本上就可以转换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xxix] See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lated By Max Knight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pp233—236..[xxx] 参见余军:《法律责任的双元价值构造》,《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
行政行为除了具有适用法律的执行功能外,同时也能创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具体法秩序的渊源。作为一种法律评价机制,违法体现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将法看作是客观的评价规范,凡是违反作为客观评价标准的法规范的行为均属违法,而不论行为人能否理解规范或是否存在过错。这不仅完全混淆了违法与不法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评价机制,而且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要求相悖。蔡仕鹏:《行政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合理定位》,《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当我们指称某一行为是违法行为时,称其为不法行为亦未尝不可。反之,若行为人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即使其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客观后果,也不能被认为构成违法。
[xxi] 参见朱新力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参见罗豪才、袁曙宏:《论我国国家赔偿的原则》,《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iii]然而,日常生活语境中的不法与违法概念不仅语义基本相同、甚至在许多情形中可以互换使用,[iv]这很容易使人们忽略、混淆它们在法律语境中的不同涵义与功能,或者引发相关争议。这一原则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即将法律规范作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实现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与规整,从而最终发挥以法律拘束行政、统合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
但违法归责原则仍将是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主要的归责原则。尽管各国法制对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类型的把握呈现出令人眼花缭乱的差别,但从法律适用逻辑要素的角度进行归纳与分类,仍然可以将其较为规整地表述为主体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违法、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法律依据违法与事实根据违法等方面。违法是最为人们所熟悉、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即对法律义务或禁止命令的违反。这导致了一种畸形的客观归责机制。
其二,依据行为不法说建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由于过失被认为是不法的必要条件,[xxxi]行政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不法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存在。[xxxviii]因此,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用于推定过错的存在,违法归责原则亦无法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
[v]学者在论述该观点时,往往借鉴民事侵权法、刑法上的违法(不法)学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必须是造成社会危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过错的行为,[vi]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就不构成行政违法。(二) 不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损害后果的正当性评价机制作为法律责任机制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不法性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中。
[xxxiv]参见翁岳生:《论行政处分之概念》,载于氏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2年版,第14页。[i]在行政法上,违法概念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行政行为违法意味着其内容或形式在客观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而导致对其效力的否认。